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孫郁榛
被 告 郭貞蘭 ( 陳啟宏 之繼承人)
陳瑞章 (陳啟宏之繼承人)
陳瑞智 (陳啟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瑞
章、陳瑞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郭貞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712元,及元自民
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郭貞蘭連帶給付原告6萬8,712元,及自103年1月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宏(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陳啟宏可於一定
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
期日需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及自逾期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陳啟宏於93年3月12日再借款1萬
元後,原應於93年4月12日繳交本息,因陳啟宏於93年3月29
日死亡,未於93年4月12日依約繳納,現金卡債務於93年4月
12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陳啟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瑞
章、陳瑞智於93年3月29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規定,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限度內,對
上開現金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郭貞蘭為陳啟宏之配
偶,應依繼承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是燒炭自殺,被告郭貞蘭
因長期遭到陳啟宏家暴,且陳啟宏會酗酒,也會對兩個孩子
施暴,故為了孩子求學,於陳啟宏過世之前,被告郭貞蘭早
已帶著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搬離陳啟宏臺中市
○○區○○路○段○○○○巷○號4樓之3住處。因陳啟宏在該處
自殺,為凶宅,是直到最近幾年信主之後,才敢再搬回去住
。被告於陳啟宏死亡時並不知悉本件債務,是直到接到原告
通知,才知道本件債務。時間已經過15年,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宏於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依約陳啟宏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陳啟宏於93
年3月12日以現金卡借款1萬元後,原應於93年4月12日繳交
本息,因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死亡,未於93年4月12日依約
繳納,現金卡全部債務於93年4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為陳啟宏之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啟
宏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陳啟
宏之繼承系統表、陳啟宏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
文、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瑞章於00年0月生,被告陳瑞智於00年0月生,於被繼
承人陳啟宏93年3月29日過世時,雖年滿7歲,但尚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繼承,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章、陳瑞智二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就本件現金卡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郭貞蘭抗辯:陳啟宏於93年3月29日是燒炭自殺,被告
郭貞蘭因長期遭到陳啟宏家暴,且陳啟宏會酗酒,也會對兩
個孩子施暴,故為了孩子求學,於陳啟宏過世之前,被告郭
貞蘭早已帶著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陳瑞章、陳瑞智搬離陳啟宏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住處。被告於陳
啟宏死亡時並不知悉本件債務,是直到接到原告通知,才知
道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4頁),核與本
院對被告陳瑞章行當事人訊問,其陳稱:當初爸爸過世前,
我跟母親跟弟弟已經先搬出來,沒有跟爸爸同住。因為爸爸
酗酒,有暴力傾向,會拿棍子打我媽媽跟我,我跟弟弟白天
上課,每天傍晚回到家,就活在恐懼下。爸爸過世前,是爸
爸一個人住在昌平路這個家。我跟媽媽、弟弟有睡過旅館,
還有大阿姨潭子的舊家,之後再搬到外婆家。我爸爸過世那
年我是高二,是直到我大三、大四的時候,我媽媽、弟弟才
搬回去昌平路。爸爸過世之前,我跟我媽媽、弟弟都不知道
本件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基此,足認被告郭貞蘭於93年3月29日被繼承人陳啟宏過
世時,並未與陳啟宏同居共財者,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參照前開規定,被告郭貞蘭亦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啟宏於93年3月12日以現金卡再借款1萬
元後,原應於93年4月12日繳交本息,因陳啟宏於93年3月29
日死亡,未於93年4月12日依約繳納,現金卡全部債務於93
年4月12日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原告本金
68,712元債權(見本院卷第53頁),自93年4月12日可行使
時起算,至原告108年1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有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第5頁),尚未超過15年,故
原告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至於原告利息債權,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自
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本件債務雖因原告怠於行使債權,致系爭債務持續計算利息
。然而,系爭債務之利息既係因被繼承人陳啟宏與原告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而來,雖原告遲向繼承人行使債權,仍無
礙原告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宏之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7
12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