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寶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當
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與
所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之請求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
,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各該訴訟之原繫屬法院管轄
,方屬允當。本諸同一法理,聲請人以本票上所載債權不存
在提起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
8年度港簡字第68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