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福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福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高福先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高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平面道路最外側車道(第4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在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之同時分36秒,貿然起步闖越紅燈違規右轉彎,而駛入民權東路西向外側車道,適 林子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林車),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民權東路西向最外側車道(第4車道)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即減速鳴按喇叭示警,惟仍避煞不及連同林車倒地滑行,致受有雙側膝蓋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高福先明知自身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林子淵施予救護,並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沿民權東路西向最外側車道切入快車道,再違規侵入最內側之公車專用道,往前行至禁止左轉彎之林森北路口,逕行迴轉入民權東路對向(東向)車道而折返至肇事現場對面,復右轉新生北路南向道路駛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福先(下稱被告高福先)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46頁、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淵及本案車禍發生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郭增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6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24頁、第28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2頁、第4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確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子淵、郭增福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第66頁),核與被告供承其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之客觀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上開車禍肇事之證據資料相佐(見同上卷頁)。且高車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致民權東路西向直行之林車不穩倒地,高車即沿民權東路西向最外側車道切入快車道,再違規侵入最內側公車專用道,往前行至禁止左轉彎之林森北路口,逕行迴轉入民權東路對向(東向)車道折返至肇事現場對面,進而右轉新生北路南向道路駛離等情,復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查證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第56至65頁),益見被告確有駕駛高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搭載2名乘客甫於上開
交岔路口前下車,被告向前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自後視鏡發現該2名乘客奔跑前來,因不願搭載欲儘速駛離現場,乃起步闖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斯時注意力均集中於該2名乘客,且因天雨車窗緊閉,兩車又未發生碰撞,故不知告訴人連同林車倒地一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騎乘林車沿民權東路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
見高車突自新生北路闖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即鳴按喇叭約1秒鐘,旋因避剎不及摔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而林車倒地向前滑行過程中,左側車身尚刮磨地面產生火花乙節,復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林車倒地前後所發出聲響極為響亮,被告當時甫闖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與林車距離甚近,縱令車窗緊閉,應仍可聽聞如此異常響亮之聲音,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林車倒地之際,高車前方2名機車騎士均有減速側頭回望之舉自明(見原審卷第52頁)。況被告既謂當時因上開2名乘客緣故,欲儘速駛離現場,詎於闖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後,接續違規跨越車道及迴轉行至肇事地點對面,顯屬異常,經本院質以原因,竟又含糊推稱:「男的很兇,一直要打人」、「我只是要看他們有無後續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其托詞「注意力集中2名乘客」、「天雨車窗緊閉」、「兩車未發生碰撞」,而辯謂不知告訴人倒地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高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停等紅燈之際,貿然起步闖紅燈右轉至民權東路,致告訴人避煞不及連同林車倒地滑行,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車禍地點在交通頻繁路段,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他人救援,嗣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揆諸上揭說明,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綜衡各情,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宜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因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履行
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並影響刑之量定,亦有未洽。
③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不足取,惟其請求
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較諸一般用路人更為熟稔
交通法規,應負有較高行車注意義務,詎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擅自闖越紅燈違規右轉,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倒地受傷,肇事後又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行車疏失)、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