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宜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何淑靜於原審之證述及監視器光碟,僅可證明被告於拾獲上開圍巾後,曾前往非其登機航廈之第二航廈往C2登機口;②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拾獲上開圍巾後,雖趕赴第一航廈搭機出境,縱其未能於當日即將該圍巾交給航站人員妥為處理,衡之於情,亦應於同年月14日回國時,於未有時間壓力、亦剛好在機場時,主動將上開圍巾妥適處理;然被告卻係待同年月17日晚間經警通知後,始於翌(18)日至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製作筆錄並提出該圍巾,則如被告未為警所通知,其是否主動交還上開圍巾,非屬無疑,難認其有何返還上開圍巾之意,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所遺失之圍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云云。
三、惟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部分,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何淑靜於原
審證稱:被害人報案後,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找到被告,被告返還圍巾時有表示她把圍巾拿給樓下登機門的工作人員,但是工作人員不收,她就走了,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看到被告往第二航廈往C2登機口的路上走過去,畫面中被告手上有拿圍巾,被告不是在那裡搭飛機,她是在第一航廈搭飛機,之後的畫面有看到被告又再拿著圍巾走回來,我擷取畫面時沒有將這段過程擷取下來,但是在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看到這段過程,從原審易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黃色圈處直接右轉再右轉就會走到第24頁反面鏡頭的地方等語屬實(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資料夾2,光碟時間06:33:41至06:33:48看到被告確實將圍巾拿在手上拖著行李往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黃圈處入口走去乙節明確(原審卷第33頁反面)。諸此皆核與被告所稱有拿著圍巾至第二航廈C2登機口要將圍巾交給地勤人員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是以被告供稱其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尚非無憑。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撿到圍巾後
有趕緊拿給地勤人員,但地勤人員不收,地勤人員說因為無法確定是否為他們的乘客所遺失的圍巾;我當天是要到第一航廈搭機,沿途我都沒有遇到可以交付上開圍巾給承辦人員的地方,之後我就到我的登機門了,結果我就出國了,並於同年月14日回國;因為我回國後就趕回臺中,同年月18日我又要出境,所以我沒有時間整理行李,我也忘記這回事;我主觀上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拾獲當日隨即出境,嗣於105年11月14日回國後,雖未將拾獲之圍巾交付警局,然被告回國後有其個人私事之要處理,法律及常理常情並未苛求被告有優先處理拾獲之圍巾而將之交付警局之義務及責任,尚難僅因被告於14日回國後未隨即處理拾獲之圍巾將之交付警局,遽認被告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07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C2候機室內,拾獲被害人 鄭玉味 所遺失之CHANEL品牌白色圍巾1條,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圍巾照片1張、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7年6月2日2017TZ00505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撿到圍巾後有拿給地勤人員,但地勤人員說不確定是不是他們乘客的圍巾所以不收,後來伊要趕至第一航廈搭飛機就把圍巾帶著,想要在途中交給工作人員,之後沿路找登機口,接著就直接搭機出國,且回國之後還要再出國就沒有整理行李,因此忘記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C2候機室內,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CHANEL品牌白色圍巾1條,後經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尋得被告為拾得圍巾之人,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提出該圍巾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圍巾照片1張(見偵字第27958號卷第9至10、12至13、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反面)等件附卷可參,上情應堪認定。
㈡經傳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何淑靜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報
案後,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找到被告,被告返還圍巾時有表示她把圍巾拿給樓下登機門的工作人員,但是工作人員不收,她就走了,伊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的監視器畫面中走過去,那是第二航廈往C2登機口的路上,畫面中被告手上有拿圍巾,被告不是在那裡搭飛機,她是在第一航廈搭飛機,之後的畫面有看到被告又再拿著圍巾走回來,伊擷取畫面時沒有將這段過程擷取下來,但是在調閱監視器畫面時確實有看到這段過程,從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黃色圈處直接右轉再右轉就會走到第24頁反面鏡頭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資料夾2,光碟時間06:33:41至06:33:48看到被告確實將圍巾拿在手上拖著行李往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黃圈處入口走去(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有拿著圍巾至第二航廈C2登機口要將圍巾交給地勤人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又經調閱被告於案發日之登機航班資料,被告係搭乘中華航
空CI160航班出境,班機起飛時間為105年11月12日上午8時11分許,該航班係於第一航廈A4號門登機,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入境,於同年月18日又再次出境,同年月21日又再次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60118798號函附之被告入境紀錄表、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7年6月2日2017TZ00505函、2017年11月30日2017TZ01066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9、15頁、偵字第7705號卷第14頁),則以被告航班起飛之時間及一般航空公司登機流程,被告至少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至40分許已乘坐於飛機座艙內,約於同日上午7時至7時30分許已開始準備登機,是被告所稱其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在第二航廈拾得圍巾後,因趕赴第一航廈搭機,嗣後未能將該圍巾交給航站人員處理,其後又於數日後(即同年月18日)欲再次出國,始未於同年月14日回國後立即整理行李,並將行李內之圍巾做妥適處理等情,堪信屬實。
㈣再佐以被告於同年月17日晚間經警通知後,隨即於翌(18)
日至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製作筆錄並提出該圍巾,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拾得圍巾後始終將圍巾拿在手上,並未藏放於口袋或衣物內,以掩飾其持有圍巾之事,此部分亦經證人何淑靜於審理中證述如前,是被告於拾得圍巾後未將該圍巾做妥適處理雖有不當,然以上開各情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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