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55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堂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