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張敏惠 原告 林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敬華 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陳興華
張 廖貴峰 廖魏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敏惠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敏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敏惠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0500元及自追加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林玉敏原起訴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嗣當庭減縮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敏惠主張其於民國94年4、5月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D區編號22號),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6萬元,嗣於96年2月間辦理交屋完畢,並於96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敏惠名下。又原告林玉敏主張其於95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C區編號25號),買賣價款為180萬元,並於95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敏名下,且於96年6月間辦理交屋完畢。詎嗣於99年1、2月間,原告張敏惠發現所購之上開房屋之1樓污水排水管有倒灌、1、2樓地磚並有爆裂、凸出隆起、空心及房屋牆壁出現裂縫等問題。原告林玉敏亦於99年2月間發現所購前開房屋之1、2樓地磚有爆裂、凸出隆起及空心等情形,故被告顯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其後原告等雖分別以電話與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卻未加以修繕完竣,則原告等就上開房屋之瑕疵,自得依民法減少買賣價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等語。原告張敏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00元,及自追加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林玉敏則聲明被告應給付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等分別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自交屋後業已超過1年之保固期限;又原告張敏惠部分,且於另案成立和解, 固渠 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張敏惠於94年4、5月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街○○巷○○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D區編號22號),買賣價款為206萬元,嗣於96年2月間辦理交屋完畢,並於96年4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敏惠名下。原告林玉敏則於95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街○○號4層樓房屋1棟(公園大鎮C區編號25號),買賣價款為180萬元,並於95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敏名下,且於96年6月間辦理交屋完畢。
⑵原告張敏惠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嗣於99年1、2月間發現有上
開系爭瑕疵後,即先後以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原告林玉敏所購得之上開房屋,則係於99年2月間發現有前揭系爭瑕疵,亦先後以電話與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⑶原告張敏惠就所簽發為擔保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面額28萬50
00元之本票1紙,曾另案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本票(97年度中簡字第4640號),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主要內容為「原告(指本件原告張敏惠)願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告(即本案被告)拾壹萬五千元」。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 張渠 等向被告所購之上揭房屋各有前開系爭瑕疵,且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另案97年度中簡字第4640號返還本票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又 主張渠 等向被告所購買之上開房屋,其後分別發現
有前開瑕疵乙節,業據原告張敏惠提出照片數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就前揭房屋之系爭瑕疵,亦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派員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台中縣(市)太平市○區○○○○街○○號C25之建築物(即原告林玉敏所購買之上開房屋),1樓客廳、餐廳及廚房地坪鋪設拋60×60公分拋光石英地磚確有爆裂、凸出隆起、空心之情形;2樓主臥室及走道部分地磚,雖未產生爆裂隆起,但經敲擊測試已有空洞分離聲響,且屬同一時期施作,採相同施工程序及鋪貼工法,未來亦有發生隆起之可能。又因所使用地磚材料並未依合約約定之廠牌施作,其現場以半乾拌滿鋪設方式施工,未留設適當磚面與磚面、磚面與牆角之間的縫隙間隔,乃造成地磚爆裂隆起之最可能原因之一。經勘察現場皆得以敲除修補改善,其敲除清運及重新鋪貼費用估計106088元,」、「鑑定標的物台中縣(市○○○市○區○○街○○巷○○號編號D22(即原告張敏惠所購買之上開房屋),㈠有關地磚之鑑定分析:1樓客廳、餐廳及廚房地坪鋪設60×60公分拋光石英地磚確有爆裂、凸出隆起、空心之情形;2樓前後臥室及走道部分地磚,亦有產生爆裂隆起破損情形,其主要原因應判斷為:依當時工地普遍之工法皆對拋光石英磚材料不甚熟悉,比造大理石材施作而未留適當之磚間留縫,亦未做好材料背面之黏貼準備,以致經過熱脹冷縮、地震或目力不可及之沉陷變位等因素,乃導致地磚先後開始爆裂、隆起及分離。經勘察現場皆得以敲除修補改善,其敲除清運及重新鋪貼費用計136000元。㈡有關牆壁是否有裂縫之鑑定結果:經檢視其牆壁、門框、轉角、外加天花部分,其牆壁裂縫實已分布於鑑定現場之標的建物之各明顯部位,惟細查其裂縫大小皆尚非結構破壞之龜裂,所見各類型裂縫有可能皆為表面之粉刷層裂縫;至其社區各戶施工時所遺留之工作通道其所做之填補確實很不平整,乃屬粉刷施作不良,則應屬建商之可避免而未避免責任。估計本戶1、2樓施作牆面裂縫批土後重新油漆之費用總價為40050元。㈢有關1樓污水排水管是否有倒灌或其他問題?經勘察結果確有排水出水口過低,太接近社區排水溝之經常水面,而推測其社區大範圍之排水系統應有瑕疵或不足,乃導致污水排放不佳及遇雨滿水形成正壓乃致逆流倒灌冒出污水。治標之法或可於污水排水管之界面安裝相當防止逆流之彈性板逆止閥設備以解決逆流問題,其費用預估為10000元整。」等情,亦有該辦事處100年4月26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141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等所主張之上開房屋瑕疵情形確屬存在,渠等前開主張亦堪採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又按保固之性質,在於強化出賣人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查本件原告等向被告所購之上開房屋,既分別存有前開瑕疵,則該瑕疵顯有減少各房屋之通常效用至明,被告雖辯稱:前揭房屋交屋後業已超過1年保固期限云云,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不能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已如上述,準此,上開房屋自交屋後雖均已逾1年保固期限,然原告等就上開房屋之瑕疵,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與原告張敏惠曾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
故其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查本件原告張敏惠就所簽發為擔保支付上開買賣價款之面額28萬5000元之本票1紙,曾另案向本院台中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該本票,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主要內容為「原告(指本件原告張敏惠)願於97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告(即本案被告)拾壹萬五千元」等情,固如上述,然觀諸上開和解成立內容及所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等相關資料,並無法逕以認定雙方就本件系爭瑕疵之爭執,業於上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原告張敏惠並已拋棄就本件所有房屋系爭瑕疵之請求,自難認該另案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及於本案,而謂原告張敏惠就上開系爭瑕疵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㈤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就上開房屋之系爭瑕疵,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原告張敏惠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前開瑕疵所須修繕費用共計為186050元(000000+40050+10000=186050),原告林玉敏所有之前開房屋因上揭瑕疵所須修繕費用為106088元,有卷附前揭鑑定報告書可憑,其鑑定核屬客觀公正,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足採認。而原告張敏惠係於99年1、2月間、原告林玉敏則係於99年2月間分別發現上述瑕疵,並先後以電話與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向被告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則渠等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瑕疵擔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因上揭房屋瑕疵所需之上開修繕費用即所減少之價值。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上開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在原告張敏惠請求被告給付因所有上開房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186050元,及自追加擴張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玉敏請求被告給付因所有前開房屋瑕疵所減少之價值106088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張敏惠雖另聲請補充鑑定其所有房屋1樓污水倒灌,是否為被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其改善方式是否應將1樓地板下排水管拆除重做云云。然原告張敏惠所有前揭房屋1樓污水排水管是否有倒灌或其他問題?業經本院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派員鑑定,而觀諸該鑑定單位就該部分問題,已於鑑定報告書詳為分析其可能造成原因及應如何改善,業如上述,經核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鑑定單位之專業人員基於其專業所製作,當屬客觀公正,應可採認。故本院認原告張敏惠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