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林明慧 相對人 吳連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5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10月2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348萬元、49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加速條款等均載明於均利型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攤還本金時,應事先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始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100年6月28日起即以催告相對人,惟迄未償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併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利型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內湖區│ 康寧 │三│489│建│6619.83│816/100,│││││││││││000││├─┼───┼────┼────┼────┼────────┼─┼──────┼────┼──┤│2│台北市│內湖區│西湖│二│345│建│830│1/2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7985│台北市○○路一│台北市○○段3│鋼筋混凝土造│4層:102.72│陽台:11.3│全部│││││段267號4樓之2│小段489地號│11層樓房│合計:102.72│4│││├─┴──┴───────┴───────┴──────┴───────┴─────┴──┴─┤│共有部分:8051建號、權利範圍:816/100,000│├─┬──┬───────┬───────┬──────┬───────┬─────┬──┬─┤│2│896│台北市內湖區文│台北市內湖區西│鋼筋混凝土造│4層:100.63│陽台:10.9│全部│││││湖街21巷108號│湖段2小段345│4層樓房│合計:100.63│││││││4樓│地號││││││├─┴──┴───────┴───────┴──────┴───────┴─────┴──┴─┤│共有部分:910建號、權利範圍: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