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文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D-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文明駕駛4336ˍQU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9日11時1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中華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往南通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質疑其違規地點之燈號設計不當。㈠、主要號誌應設於距停止線前方1公尺,該路口之主要號誌未依此原則設置。㈡、設置號誌對於燈示之間距亦應考慮,面向同一路線之燈面其法線距離應在6公尺至10公尺之間。
若此一距離過大時,則所設置之號誌易被忽略,因此應考慮另加一組輔助,本人質疑該路口同一路線之燈面其法線距離已超過10公尺。㈢、該路口共有3個汽車道、1個機車道及路肩之道路寬度而言,主要號誌僅設置於快車道上方,易造成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之駕駛人無法判別號誌狀態,甚至可能忽略,且另一個起步點指示號誌設置於轉彎處,前方又有號誌箱、燈桿、路樹等遮蔽物影響視線,均易使駕駛人誤判。
㈣、該路口之左轉時相設計目的係為保護左轉車輛,尤其係位於機車道之左轉機車,只是該路段限速時速70公里,機車道未見設置左轉待轉區,左轉燈號一個位於內側車道,一個在轉彎處,對於機車駕駛人之安全保護有疑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⑤、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以主要號誌即圓形紅燈應設置於距停止線前方1公尺,以利駕駛人反應云云。惟依該紅燈號誌設置規則以觀,圓形紅燈本應設於停止線上方,以利駕駛人判斷該圓形紅燈下方即停止線處係其該停車處,苟圓形紅燈設於停止線前方1公尺,則第1部車遇紅燈停車駕駛者,該圓形紅燈之位置變成在該第1部車之中間上方,即該燈號在第1部車駕駛人之後上方,而對第1部停車之駕駛人有視距上之盲點處,因而形成無法依該燈號之變換而運作之情況,從而異議人以圓形紅燈號誌應設置在停止線前方1公尺處,以利其減速停車云云,實際運作上並不方便,難認有其必要性。
㈡、異議人再以面向同一路線之法線距離應在6公尺至10公尺之間,而該路口共有3個汽車道及1個機車道再加路肩寬度,主要號誌設於快車道上方,易造成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之駕駛人無法判別號誌狀態,而另一起步點指示號誌設設於轉變處,前方又有號誌箱、燈桿、路樹等遮蔽物影響視線,均易使駕駛人誤判云云。
①、查異議人行駛之查該處路口有三個汽車道,分別自內側算起
1、2、3車道,而內側算起第1個車道係左轉車道,其餘接續2、3車道係直行車道,且該處有二個號誌,即靠近最左側車道處及最右側路肩轉彎處,且該二個燈號係同步運作,最左側之號誌係設於停止線之上方,而異議人被舉發前係行駛於從左側算起第3個直行車道,業據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員警 林哲緯 到庭結證無訛,並有其庭呈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②、又就最右側之號誌,旁邊雖有電桿或樹木,惟並無遮住該燈
號,有上開證人庭呈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再就該處之左、右兩側之號誌係同步呈現,若左側號誌出現圓形紅燈、其旁即係左轉箭頭綠燈,另一右側號誌亦出現圓形紅燈、其旁即係左轉箭頭綠燈,二者號誌非常明確指引駕駛人,並無易使人誤判之處,而異議人當時並非左轉,而係直行,即當遵守此燈號行駛。另異議人要直行之路口(即由中山路行駛中華北路)係稍微轉彎路段,並非筆直之路段,異議人行經此處本該減速慢行,隨時依左、右側燈號而行駛,而據其所稱,其當時無法看到左側燈號,然右側燈號亦係同步之燈號,其當能清楚看到,且圓形之紅燈外,即係箭頭之左
1轉綠燈,異議人當時並無要左轉,豈能以右側之燈號非指示伊之行道,而直接闖紅燈。則異議人以二燈號之法線距離已超過10公尺,應再設一個輔助燈號為其違規之理由,並非可採。況就二燈號之法線距離若超過10公尺應加一輔助燈號,遍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此規定,則異議人以此理由作為免罰之依據,即失所據。
㈢、至於異議人以該處路口未設機車道之左轉待轉區,而左轉燈號一個位於內側車道、一個在轉變處,對於機車駕駛人之安全保護有疑慮云云。然查異議人此次交通違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騎乘機車,則其駕駛行為應依小客車車道行駛,不得駛於機車道,是該處機車道之標線或號誌縱有缺失,當與伊之駕駛行為無涉,此部分疑慮容無理由。
五、又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是異議人本負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得自行決定號誌設置不當,而得不予遵守,逕行闖紅燈,因而使交通秩序大亂,而使道路交通陷於不安全之境地,從而異議人前開指摘,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ˍQU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不予爭執,且有證人林哲緯之證述足憑,再有舉發違規單附卷可稽,自堪認此事實為真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執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均無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