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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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產,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原先否認犯行,嗣偵查中經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檔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則仍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同旨)。經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分工擔任把風犯行而實際分得任何行竊之贓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陳建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棋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0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火星人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成年男子負責分別竊取 林合祥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日版海賊王公仔3盒、 余守龍 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台上方價值2,000元之一番賞七龍珠悟吉塔公仔1盒,陳建棋則負責在現場幫該成年男子把風,得手後該成年男子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建棋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林合祥 、余守龍發現上述公仔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合祥、余守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建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合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余守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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