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75號

原告 魯珊珊

魯江海

魯珮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被告 章懿君 (即 章睿驄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章懿玲 (即章睿驄之繼承人)

被告 章懿玉 (即章睿驄之繼承人)

林崇弟 (即林 劉寶玉 之繼承人)

林慶強 (即 林劉寶玉 之繼承人)

林慶育 (即林劉寶玉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惠婷 (即林劉寶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章懿君、章懿玉、章懿玲之被繼承人章睿驄及被告林崇弟、林慶強、林慶育、林惠婷之被繼承人林劉寶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懿君、章懿玉、章懿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林崇弟、林慶強、林慶育、林惠婷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章睿驄、林劉寶玉為被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章睿驄、林劉寶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嗣因 查悉章睿驄、林劉寶玉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等分別為章睿驄、林劉寶玉之繼承人,於迭次變更、追加後,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章睿驄、林劉寶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被告既有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周小鶯 所有,嗣周小鶯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原告為周小鶯之繼承人,於同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於73年9月25日辦理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又章睿驄、林劉寶玉分別於104年10月24日、79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章懿君、章懿玉、章懿玲為章睿驄之繼承人,被告林崇弟、林慶強、林慶育、林惠婷為林劉寶玉之繼承人。因周小鶯已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卻遲未辦理塗銷。且縱認系爭債權未清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日為74年4月20日,系爭債權至89年4月20日後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94年4月20日已消滅。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追加後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債權已獲清償,另就塗銷抵押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周小鶯所有,嗣周小鶯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原告為周小鶯之繼承人,於同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73年9月25日辦理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章睿驄、林劉寶玉,而章睿驄、林劉寶玉分別於104年10月24日、79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章懿君、章懿玉、章懿玲為章睿驄之繼承人,被告林崇弟、林慶強、林慶育、林惠婷為林劉寶玉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169至18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臺北市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3年9月21日至74年4月20日,清償日期為74年4月20日。則請求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則算至89年4月20日該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94年4月20日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抵押權既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即章睿驄、林劉寶玉之繼承人既為抵押權人,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亦屬有理。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周小鶯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採信。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為30000分之10,合計10000分之10)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原告權利範圍各為9分之1,合計3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

3分之1

登記日期

73年9月25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73年

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261290號

權利人

章睿驄、林劉寶玉(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8萬元

存續期間

73年9月21日至74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

74年4月20日

債務人

周小鶯

設定義務人

周小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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