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溫長成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達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
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
認異議無理由時,不依請求辦理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
認為適法程序,又不得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溫長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11月16日以中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沒入現金533,600元,不服該警察機關之處分,而直接
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本院
「當事人堅持向本院投遞狀紙」收文戳章可佐,惟揆諸前開
說明,異議人原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由該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後,如不依照異議人之請求辦理,復
由該機關將異議聲請狀移送至本院簡易庭,惟異議人逕將聲
明異議狀送達本院簡易庭,自難謂合乎法定程序。從而,本
件異議人逕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既有程序上之瑕疵,且
瑕疵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