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上午11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富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以合作金庫北寧支庫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票號TK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6年11月10日提示竟遭拒付,經
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
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