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6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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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95年2月22日起至99年2月22日止
,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99%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
週年利率11.99%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48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逾期當期
每月應攤還金額5%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5月22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197,2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好年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97,281元,及自9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3元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