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馮樹立
被   告  楊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正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
147,7872元及利息13,893元未清償,暨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卷第11至25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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