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
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美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繕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0
30元(鈑金2,740元、烤漆4,650元、零件8,64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過失,惟被告右轉至高雄市○○區○○路○○
○號後已行駛一段距離,嗣被告欲左轉,陳美玲方從左側撞
擊被告,故系爭事故實係陳美玲撞擊被告,而非被告撞擊陳
美玲,為何被告需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理算書、理賠案號查復表、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
固不否認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過失,惟
否認係伊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由高雄市○○區○○路直行於慢車道
,行經高○○○區○○路及經武路交岔路口即右轉駛入經武
路之一般車道,結果伊左方1部自小客車與伊騎乘機車之左
側車身發生擦撞,撞擊點是伊左側車身及對方車輛之右側車
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陳美玲於現場陳稱:伊駕駛
系爭車輛依左轉指示箭頭自高雄市○○區○○路2段左轉車
道轉入經武路,此時唯獨1台機車從建國路1段右轉至經武
路並行駛至伊駕駛車輛之右側,該機車左把手擦傷系爭車輛
之右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告不爭執有行經
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過失,足認系爭事故係陳
美玲遵循高雄市○○區○○路2段之左轉車道紅燈左轉綠燈
指示箭頭為左轉並行駛於經武路時,適被告行經高雄市○○
區○○路1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管制紅燈右
轉而發生碰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堪以認定。從而,
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
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致碰撞系
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陳美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付
被保險人陳美玲,自得代位行使陳美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至被告辯稱係陳美玲駕車撞擊被告云云,惟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為右後方車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美玲
於現場陳稱之二車撞擊點大致相符,應堪認定,是如若被告
所辯係陳美玲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
係接近車頭或前方部位零件,殊難想像陳美玲如何以系爭車
輛右後車門撞擊被告,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伊已經騎一
段,伊準備要左轉,陳美玲從伊左邊擦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是從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門及二車發生
碰撞前被告欲變換行駛方向等情推之,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違
規紅燈右轉至經武路向左偏行時,方碰撞陳美玲駕駛之系爭
車輛,益見系爭事故為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側碰撞系爭車輛,
而非陳美玲駕車撞擊被告,被告所辯上情,實屬無據,尚難
採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
顯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6,030元,其中鈑金費用2,74
0元、烤漆費用4,650元、零件費用8,640元。而系爭車輛
維修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9月25日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
之使用期間應為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
揭零件折舊額為1,32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40÷(5+1)≒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40-1,440)×1/5×(0+11/12)≒
1,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
應為7,320元(計算方式:8,640元-1,320元=7,320元),
再加計前揭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710元(計算方式:7,320元
+2,740元+4,650元=14,7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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