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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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麗智
被 告 潘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 潘秀榮 應就被繼承人 潘添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潘秀榮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潘添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秀榮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
,112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其已陷於無資力。而被代位人潘秀榮與被告因繼承被繼承
人潘添俊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竟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潘秀榮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潘添俊於98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被代位人潘秀榮與被告共2人,上述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11月4日屏院進
家慧字第1080026737號函等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
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代位人潘秀榮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又被代位人潘秀榮與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潘
秀榮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
,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代位人潘秀榮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
揭規定,被代位人潘秀榮與被告共2人之應繼份即均為2分
之1,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查,被代位人潘秀榮與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潘秀
榮應就被繼承人潘添俊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潘秀榮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被代位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潘秀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潘秀榮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添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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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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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70.18平方公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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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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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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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秀榮│2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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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潘秀忠│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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