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95號
原 告 蘇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裝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2樓門口牆面之監視器3支拆除,其既於起訴狀表明係請求依民
法第18條規定排除侵害,核為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本息,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計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
+1,000=4,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