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9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岳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0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岳騰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0號

  被   告 張岳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久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營業用大貨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93萬1429元,約定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每月繳納5萬1000元,並以久源公司張岳騰、 孟文田 為連帶保證人,張岳騰與孟文田於112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307萬8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中租汽車公司。久源公司於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應繳金額。嗣中租汽車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日確定)。詎張岳騰於113年7月8日收受上開得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後,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13年8月14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育珊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致中租汽車公司上開債權無法受償,足生損害於中租汽車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中租汽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岳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岳騰於112年11月17日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中租汽車公司作為擔保之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出售予張育珊之事實。

2

告訴人中租汽車公司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案本票、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久源公司前於112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營業用大貨車1輛,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之事實。

3

本案被告簽立之本票

證明被告與孟文田於112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307萬8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予張育珊,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理異動登記。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卷宗全卷(含送達證書)

證明告訴人以本案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於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日確定)

,且該裁定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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