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游榮賢
兼訴訟代理人 陳靜芬
被 告 蕭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甲○○新
臺幣柒佰捌拾壹元,及各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肆拾玖元、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路與員林大道路口時,被告未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原告
甲○○騎乘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游雅惠 行經該處,
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甲○○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受到撞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甲○○所有
之眼鏡、安全帽及游雅惠所有之手錶鏡面均遭毀損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6元及中間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機車為00
年出廠應予折舊,另原告之眼鏡、手錶鏡面及安全帽毀損,
均非本件事故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與被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事故照片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受有如上
開金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因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與右方沿源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乙○○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乙○○所有系爭機車經被告撞
擊後受損,其支出零件費用18,110元及工資費用1,000元,
合計共19,110元一節,業據提出冠緯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證。又系爭機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附卷
可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9年7月,乙○○所花
費之修復費用,除其中工資1,00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另
零件費用18,110元部分,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
舊零件,則乙○○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經參考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應為1,811元,故合計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811
元【計算式:1,811+1,000=2,811元】。
㈡至甲○○所有之安全帽2頂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安全帽
費用共計976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系
爭安全帽非本件事故受損等語,惟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原告確有2頂安全帽摔落地面,且2頂安全帽均已毀損
,堪認難以使用,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另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眼鏡費用1,800元及修理手錶鏡面200元之
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與本件事
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兩物之損害
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依據。是
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7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
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有本件車
禍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事發當時車損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原告雖主張
甲○○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確定無車
時方才繼續行駛而無過失等語,惟事故發生時點為上午7時
30分許,當時天氣晴、照明充足、路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如甲○○確如其主張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前後來車,
必能注意被告系爭車輛即將行經至系爭路口,然甲○○卻於
警詢時陳稱未發現被告來車就被撞到了等語,顯與常情有違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事
故無過失等語,殊難採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
過失,已如前述,然甲○○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為左方
車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雖有路權,惟
其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各負
80%及20%之過失責任,甲○○為乙○○之使用人,乙○○
自應與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2,249元【計算式:2,811×80%=
2,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得請求
之金額為781元【計算式:976×80%=7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間利息等語,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自請求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49
元、原告甲○○781元,及各自請求之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