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陶吳阿花
被   告  俞謝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及聲
明如下: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上午4時許,在屏東教
育大學走道,辱罵原告「氣死」,並於104年7月23日上午
7時15分許,竊取原告所有之青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不實在,且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
俱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中關於原告所述被告竊取其所有青菜
部分,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而以104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
處分書1紙(本院卷第17及27頁)在卷可稽,復經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此外,原告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以,
原告本件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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