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曾韻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926元,及其中1萬9,132元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926元,及其中1萬9,132元自95年4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
清日止,以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16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1萬9,13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794元,共2萬
926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萬926元,及其中1萬9,132元自95年4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104年度豐小字第358號卷第7至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2萬926元,及其中1萬9,132元自95年4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