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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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楊昇穆
被 告 廖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炳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34,8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