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欽裕
被   告  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
表明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調解事件(行為)為何。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53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倘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欲請求宣告
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原告)針對此次車禍造成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損害
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三、相對人(即原告
)體傷及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不另求償。」,系爭調解事件所
涉及者為財產權,則本件應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而系爭調解事
件如經宣告無效,將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即使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4萬2,000元之行為失其效力,並使其拋棄之權利即
行回復。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拋棄之權利(即體傷及車損部分)
原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究為若干?
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迄未補正起訴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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