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欽裕
被 告 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
表明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調解事件(行為)為何。又依原告
起訴狀所附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53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倘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欲請求宣告
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無效,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原告)針對此次車禍造成聲請人(即被告)所有損害
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肆萬貳仟元…。三、相對人(即原告
)體傷及車損部分自行負責,不另求償。」,系爭調解事件所
涉及者為財產權,則本件應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而系爭調解事
件如經宣告無效,將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即使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4萬2,000元之行為失其效力,並使其拋棄之權利即
行回復。惟原告並未表明其拋棄之權利(即體傷及車損部分)
原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
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財產利益究為若干?
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迄未補正起訴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本件起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