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鋐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鋐 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鋐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與文心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適 王郁婷 騎乘車牌號碼EML-5***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由西往東之方向直行而來,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高鋐任所駕車輛逕自左轉乃避煞不及,高鋐任所駕車輛遂與王郁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王郁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第四至五頸椎脊椎滑脫、第五至七頸椎骨刺、頸椎左側第五至六頸椎椎間盤破裂、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高鋐任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鋐任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5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101至10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新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籍及駕照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9月13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影本、病況說明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15、21、23、25、27、29、31、39、41、47、49至75、77、79、81、83、84頁,本院卷第29至53、59至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11年8月31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住院,並於111年9月2日出院,又緊接於
111年9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嗣於111年9月4日出院,其後於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12月間陸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進行手術等情,此有林新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
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6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112年9月13日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影本、病況說明等存卷可佐(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9至53、59至72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4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為何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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