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少年陳○均借用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 彭響亮 」張貼投資股票、博奕等被動收入之訊息,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有乙○○觀覽上開訊息而誤信上開詐術,丙○○即向乙○○佯稱:僅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即能以投資或博奕方式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丙○○,丙○○再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陳○均,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提領其帳戶贓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付予丙○○。嗣乙○○遲未取得獲利,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210、241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均於偵訊時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49至51頁)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足憑,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向不知情之少年陳○均借用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少年陳○均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顯已就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0、2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均提領贓款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帳戶、以超商代碼繳款交付款項,及被告利用少年陳○均多次提領贓款,均僅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社群IG之公開網路平台上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之行為,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宜輕縱;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所獲不法所得並未跟帳戶提供者陳○均平分,告訴人超商繳款的款項亦由被告全數取得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見本院卷第241頁),故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為被告全數獲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詐騙總金額(新臺幣)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提領總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乙○○丙○○於110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彭響亮」張貼投資股票、博奕等被動收入之訊息,嗣乙○○見聞後詢問,丙○○即向乙○○佯稱:僅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等,即能以投資或博奕方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以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少年陳○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4日18時24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匯款2萬元20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7月4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2萬元1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少連偵卷第79至81頁)(2)告訴人與「彭響亮」之對話紀錄截圖、丙○○臉書頁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3至87、89頁)(3)全家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明細(見少連偵卷第89至9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99至101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01-1、111頁)110年7月4日18時32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匯款1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1萬元110年7月5日0時1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匯款2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7月5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2萬元110年7月7日23時34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匯款3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7月8日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2萬元110年7月8日0時7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匯款3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7月8日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2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7月10日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2萬元110年7月14日8時39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匯款1萬元少年陳○均於111年8月5日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柳川店提領1萬元110年7月25日12時49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以超商代碼AB2NC47SCW0109號繳費2萬元110年7月25日12時55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以超商代碼AB2NC47SCW0111號繳費2萬元110年7月25日12時59分在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全家超商枋寮愛琴海店以超商代碼AB2NC47SCW0113號繳費2萬元110年7月25日13時4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枋寮隆山店以超商代碼AB2NC47SCW0114號繳費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