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9
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均為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租屋客,且因居住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0年12年6日下午5時許,乙○○見丙○○在上址租屋處3樓後陽台時,即趨前質問丙○○為何要到陽台,並因此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所涉傷害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丙○○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胸部挫傷、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經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乙節坦承不諱,然辯稱:當時是因為晾衣服的問題發生爭執,一開始我們徒手互毆,丙○○就拿原子筆戳我的雙手,導致我的左手臂受傷流血,我情急之下就拿拖鞋阻擋丙○○,丙○○就用她的長指甲抓我的雙手、拿原子筆戳我下體,在這期間丙○○又抓著我的頭髮去撞牆,導致我的頭部受傷腫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租屋
客,且因居住問題而生嫌隙,於110年12年6日下午5時許,被告見告訴人在上址租屋處3樓後陽台時,即趨前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到陽台,並因此起爭執,其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9996卷第51至54頁,他卷第29至31、41至47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房東 吳能靜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2999
6卷第55至61、69至70、175、176頁,他卷第37至39、41至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證人吳能靜手繪之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29996卷第71至
77、177至1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一節,業經證人吳能
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被告是住301、丙○○是住306,他們是斜對面,那層樓就只有他們兩個住,那層樓都是雅房,是共用2個衛浴,他們是在後陽台發生爭執、洗衣機也是放該處等語(偵29996卷第17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0年12年6日下午5時許在3樓陽台突然從背後抓我的髮髻毆打我,造成我的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左足挫傷,我當時只是上陽台看外面風景,被告就不明究理用拳頭和拖鞋攻擊我等語(偵29996卷第57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於110年12年6日下午5時許,我們那層樓有一個前後陽台,但只有前陽台可以看到天空,我準備要出門就到前陽台看那天的天氣,我到前陽台時,被告突然抓我的頭髮,並說他已經規定我不能到前陽台,就抓我的頭髮,我趴在地上,被告就徒手打我,還有用牙齒咬到我的右手、用拖鞋打我、用腳踩我的腹部,之後被告就回房間,我就去醫院了,被告不准我到前陽台,還說我弄髒他的衣服,但前陽台是公眾的,大家都會曬衣服,我當時沒有碰被告的衣服等語(他卷第
37、38頁)。 佐以卷 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他卷第11頁),可知證人丙○○於案發後不久,旋即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且其所受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胸部挫傷、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毆打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已難謂證人丙○○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
㈣ 又姑 不論被告所言證人丙○○伸手碰觸其衣物及對其施暴等節
,為證人丙○○於偵查期間否認在案(偵29996卷第70、71頁,他卷第43頁),且就被告指訴證人丙○○於110年12年6日下午5時許對其傷害一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按(偵29996卷第197至202頁),然被告因認證人丙○○先前刻意汙損其衣物,乃於110年12年6日下午5時許見證人丙○○在後陽台時,隨即上前興師問罪乙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前一天晚上在洗衣服,丙○○就是在有人洗衣服時一定要去那邊洗手,騷擾到別人,從丙○○搬去後,我每次洗完衣服,衣服都有破洞,當天我看到丙○○在陽台的時候抓著我的衣服,丙○○要看天氣,何必要抓我的衣服,我就過去扯掉丙○○的眼鏡,我們雙方徒手互毆等語(他卷第42頁),足徵被告斯時情緒應屬激動,並因此徒手毆打證人丙○○,是以證人丙○○所證述之本案衝突經過,當屬可信。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坦言其有與證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偵29996卷第52頁,他卷第42頁,本院卷第36頁),益證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而致其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胸部挫傷、頸挫傷、胸挫傷、左右前臂挫傷、腦震盪、左耳擦傷、右手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勢無疑。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證人丙○○先出手攻擊自己、找自己麻煩為由,而辯稱其無傷害證人丙○○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所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毆打證人丙○○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證人丙○○溝通、解決糾紛,然僅因彼此有所爭執,即出手傷害證人丙○○,所為誠屬不該;縱使被告認為證人丙○○有不當之處,惟被告大可請人居間協調彼此糾紛或尋求法律途徑以維護權益,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卻選擇以暴力處理此事,造成證人丙○○受傷,被告之舉本不可取,自不得因而合理、正當化其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證人丙○○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1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丙○○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