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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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盛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盛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盛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2、3648、38
08、4020、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18、19至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於出所後未及1個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惟其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同意參與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並依照指示接受醫療機構進行醫療評估,卻未完成前揭醫療評估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醫院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初評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6至97、101、103、105頁),無足認定其有直面其毒癮之真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為廚師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96頁)。又前揭扣案物俱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95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等上方所留存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莊盛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盛堯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莊盛堯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20日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莊盛堯 於112年3月23日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五權路口時,因騎車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莊盛堯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供扣案,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795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且被告未完成戒癮評估,無法進入戒癮治療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鏟管1支,因甲基安非他命業與吸食器及鏟管沾黏而無法析離,是上開扣案物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