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51、22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梅川西路與旅順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梅川西路與旅順路1段交岔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無庸再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而將窗戶視為同條款所列之「安全設備」。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釣竿伸入通風窗戶內勾取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得來速窗口爬入店內竊盜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係犯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前開金牌及竊盜未遂,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之祖父業已代被告與梅川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固竊得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經被告賣得4100元,惟被告之祖父業已代被告與梅川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則本件如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釣竿,固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1號112年度偵字第22457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一)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與旅順路口之梅川福德宮,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爬上福德宮內的鐵櫃,以釣竿伸入通風窗戶內,勾取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將前開金牌拿至金軒銀樓(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販賣,賣得4100元。(二)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至肯德基台中文心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推開得來速窗口爬入店內,搜尋財物,惟店內並無金錢,乙○○觸發警報器後,保全人員到場發現乙○○躺在地上,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指訴福德宮內金牌失竊之事實。3證人 陳秀瓊 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拿金牌至金軒銀樓販賣之事實。4福德宮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機車至福德宮內竊取金牌之經過情形。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455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福德宮內鐵櫃上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6金軒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拿竊取之金牌至金軒銀樓販賣之事實。7保全人員即證人 王奕彰 警詢中證述在肯德基台中文心店內發現被告之經過情形。8被害人丁○○警詢中證述被告進入肯德基台中文心店內之情形。9肯德基台中文心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進入店內搜尋財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