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2時39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月初」,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藍唯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藍唯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丙○○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將帳戶資料交付
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商談調解,然已將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新臺幣15,000元財產上損害如數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在卷可按(見金簡卷),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離婚、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照顧,現為低收入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51至52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獲任何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伊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乙情(見金訴卷第4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丁○○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2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之前男友藍唯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詢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藍唯軒的媽媽跟伊說她要拿本案郵局帳戶去辦公所的低收入戶,所以伊就於110年5月間在藍唯軒家外面,將本案郵局帳戶還給他媽媽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通話紀錄、訊息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3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藍包貼仔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藍包貼仔曾要求被告歸還本案郵局帳戶,惟被告遲未歸還帳戶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提領、轉匯款項」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丙○○假博弈真詐欺方式110年8月16日22時39分許,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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