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君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店長 徐汝秋 」之記載應更正為「店經理徐汝秋」、附表編號2竊盜不法所得欄「黃金麻糬捲1點」更正為「黃金麻糬捲1盒」,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防盜磁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淑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盜不法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竊得鴻喜菇1包、玉米2盒、茼蒿1包、火鍋豬肉片6盒、牛肋條6條、秋刀魚2盒、蛋2盒、中卷2盒、綜合火鍋組2包、羊肉爐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26元),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竊得炸醬麵2包、洋芋燒1盒、火鍋組1包、黃金麻糬捲1盒、火鍋party1盒、羊肉爐2盒、極品山藥鍋1盒、青葡萄2盒、牛肋條4條、火鍋片4盒(總價值3873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許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鴻喜菇壹包、玉米貳盒、茼蒿壹包、火鍋豬肉片陸盒、牛肋條陸條、秋刀魚貳盒、蛋貳盒、中卷貳盒、綜合火鍋組貳包、羊肉爐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許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炸醬麵貳包、洋芋燒壹盒、火鍋組壹包、黃金麻糬捲壹盒、火鍋party壹盒、羊肉爐貳盒、極品山藥鍋壹盒、青葡萄貳盒、牛肋條肆條、火鍋片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98號被告許淑君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店長徐汝秋所管領之商品,得手後則未結帳即攜出店外,並騎乘機車離去。嗣徐汝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汝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汝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商品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庭禎附表編號時間竊盜不法所得(新臺幣)1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24分鴻喜菇1包、玉米2盒、茼蒿1包、火鍋豬肉片6盒、牛肋條6條、秋刀魚2盒、蛋2盒、中卷2盒、綜合火鍋組2包、羊肉爐2盒(總價值4526元)2民國111年12月30日13時6分炸醬麵2包、洋芋燒1盒、火鍋組1包、黃金麻糬捲1點、火鍋party1盒、羊肉爐2盒、極品山藥鍋1盒、青葡萄2盒、牛肋條4條、火鍋片4盒(總價值3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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