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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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毅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毅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中,」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第17至18列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同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孫毅程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 侯秉毅 ,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9989元、9萬9985元、8萬9985元,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被害人受有19萬9959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陳其有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被告孫毅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毅程雖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中,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假冒迪卡農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侯秉毅,向侯秉毅佯稱:其之前購買腳踏車,因工作人員疏忽誤將其設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云云,致侯秉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9萬9985元、8萬9985元至孫毅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侯秉毅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毅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侯秉毅於警詢之指證被害人侯秉毅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侯秉毅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侯秉毅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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