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龔四郎 相對人 劉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怡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龔四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林英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伶之監護人。
指定 陳玉穎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四郎係相對人劉怡伶之生父,相對人自幼出養予聲請人之兄 劉萬國 ,劉萬國於民國95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及配偶林英經鈞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自幼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即將屆滿20歲,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三、經本院訊問,相對人多僅以點頭回應,對1加1、5加5等簡易計算無法回答,另本院在鑑定人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煦涵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似因無法理解而未回答;另依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紀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認知功能長期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0年
7月25日、9月28日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0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37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劉怡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劉怡伶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幼即出養予劉萬國,惟劉萬國已歿,劉萬國未婚,亦無其他子女,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生父、利害關係人林英為相對人之生母,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於劉萬國死亡後,聲請人及林英即照顧相對人至今,其等且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監字第194號案卷查核屬實,另陳玉穎為林英之女,平日與相對人時有往來,亦到庭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0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龔四郎、林英擔任監護人、陳玉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龔四郎、林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伶之財產,應會同陳玉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