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在新竹市之店家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清酒1杯…」;證據欄㈡第3行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因不勝酒力停於車道休息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而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或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段
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18時許,在新竹市之店家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國道1號公路新竹縣湖口鄉○○○○○里路段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於中線車道休息,經警到場處理,嗣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麗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