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接續執行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述施用毒品行為,違反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感訓處分)。又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逾六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八號、第八十九號、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於九十五年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料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強制戒治逾六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八號、第八十九號、第九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山上草寮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㈠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原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一部發生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後,應如何論罪科刑一節,應視其情形而定。如新刑法生效前、後之數施用毒品舉動,符合連續犯之情形,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應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多數可能是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十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此見解)。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第四六八六號、第五三一五號判決參照)。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參照)。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㈡查檢察官此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係九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許,與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點,亦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者在時間點上相隔達一個月之久,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自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又因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所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參照)。
㈢綜上,尚難認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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