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暨廢止董事會組織章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如附件二所示之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准予廢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7年6月5日以台高㈢字第87058532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於87年10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嗣聲請變更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98年4月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8證他字第97號,登記簿第20冊第1頁第391號)。茲為因應97年1月16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修改本學院捐助章程計34條(詳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並同時廢止本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如附件二),上述變更業於99年1月27日提請董事會議決議,並經教育部於99年3月15日以台高㈣字第0990035990號函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計34條條文暨廢止董事會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計34條條文暨廢止董事會組織章程分別如附件一、二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於99年4月22日發函徵詢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意見,經教育部於99年4月29日以台高㈣字第0990071584號函覆該部業於99年3月15日以台高㈣字第0990035990號函核定在案,是其聲請變更章程計34條條文暨廢止董事會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