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
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均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十一屆之董事,被告更為該屆董事長。被告明知中國海專為升格改制學院,請案外人 陳義壽 負責整合該校第二校區用地。後因乙○○否認中國海專與陳義壽有委任整地關係,陳義壽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中國海專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到庭據實證稱:「依開會狀況來看購地小組有授權(案外人) 吳德堅 董事全權處理,因為這塊地吳德堅的哥哥(案外人) 吳德純 去看過,一直是他處理,吳德堅、吳德純、 吳德偉 是創辦人第二代,所以請吳德堅去談就好。乙○○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各董事報告每甲地要多加兩百萬元,那是在陳義壽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的事,因此開協調會,...當天會議有結論,是推派前後任董事長再與陳義壽協商,最後是沒有結論,才有今天之訴訟」等語。被告明知自訴人證詞真實,竟指摘自訴人證詞虛偽,向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涉嫌偽證、背信罪嫌,嗣經該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涉嫌誣告。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作證時並未具結,故中國海專於第十二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曾至律師事務所詢問偽證罪之成立要件,作證之董事在庭上並無具結簽署,未具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若本校對該董事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其等可對本校提出誣告罪之反控告,是被告對上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竟仍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顯見其有誣告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同前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海專第十二屆第七次與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民事給付報酬案件之歷審判決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同前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偽證及背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中國海專董事會確未授權「校地購置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亦未決議同意經由地主以外之第三人完成購地程序,故其認為自訴人於民事案件作證時所言不實,並有背信行為使中國海專受有損失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00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因此證人所為之陳述縱屬虛偽,若未於審判或偵查中具結,亦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查自訴人就陳義壽對中國海專提起之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到庭作證時,法官諭知自訴人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故該日自訴人並未具結,有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內之該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北檢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0五九號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嗣經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同前署檢察官亦以自訴人未經具結為由,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申告人即自訴人,在客觀上並無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故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由成立誣告罪嫌。
五、其次,參照中國海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之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載明主席報告「...有部分董事為謹慎小心,不同意經過第三者(即地主以外之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目前正與地主直接商談中...」;再觀諸前述購地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紀錄,主席吳德堅報告購地作業現已初步和地主達成協議,有該二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被證一、二),上開內容雖僅係主席報告之內容,而非決議之結論,但由主席報告之內容可知購地小組購地之方向,係以向地主直接洽商之方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具有不同意向第三人完成購地手續之共識,自屬有據。被告因此認為自訴人表示上開意見並未經過決議等語,係屬不實,實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並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自訴人之情。其次,前揭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第三點為「議價作業需請董事長(即被告)參與」、第四點為「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公頃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至一千二百萬元間」,有前述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故由上開內容可知購地小組之權限,受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並需由被告參與議價;又依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提案六之內容,係將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之內容逕付決議,結論係同意購地小組決議,並請董事長即被告協助處理,益見購地小組之決定,尚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方可以學校名義行之,故自訴人於作證時陳稱:購地小組有授權吳德堅董事「全權處理」...,吳德堅、吳德純、吳德偉是創辦人第二代,所以請吳德堅去談就好等語,被告知悉後認為與事實不盡相符,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況依中國海專第十二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提案二之內容:依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技二字第093009284號函所示,若董事會評估確未曾委託陳義壽整合土地,請對董事吳德堅、甲○○提起偽證罪告訴,若確曾委託陳義壽整合土地,二審仍敗訴者,請各董事會成員對所做決議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項提案經律師表示自訴人作證前並未具結,不會成立偽證罪,若學校提出告訴,可能會有偽證罪問題後,董事會做成決議,無異議通過董事會從未以書面或言詞委託陳義壽先生整合土地,並尊重律師意見,暫不對自訴人與吳德堅提出偽證罪告訴,復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自證二),故中國海專第十二屆董事會既無異議通過未曾授權陳義壽整地,教育部更已來函指示中國海專應考慮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訴,則被告基此更堅信自訴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作證時所言不實,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購地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捏造事端之情形。至律師雖建議不提告發,但律師之建議本僅提供當事人做為參考,且該次會議主席為吳德堅之兄弟吳德偉,在場出席者亦有吳德堅、甲○○二位自涉利害關係之人,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則被告考量當時情勢,認為出席者多有利害關係,乃選擇自行提出告發,亦屬可能之事,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六、末查,自訴人與吳德堅於前開民事事件作證後,中國海專在該給付報酬事件中歷審均遭敗訴判決,最終法院判決中國海專應給付陳義壽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有基隆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共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自證三),則被告認為自訴人為中國海專董事,本應為中國海專之利益履行各項事務,惟自訴人竟於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致損害中國海專之利益,乃併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此亦係被告本於其主觀之認知理解而來,並無杜撰虛情陷自訴人於罪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部分,因自訴人作證時並未具結,客觀上並無構成偽證罪責之可能,則告發人自無從成立誣告罪。再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背信與偽證罪之告發部分,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無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此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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