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非無理由,而於93年3月2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1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於96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聲請
人之先夫 趙家珍 於84年10月24日以退休金100萬元購買。但被告利用清償聲請人誠泰銀行貸款之便,未經聲請人同意,自先夫趙家珍處將聲請人之房地權狀取走,並由趙家珍向聲請人施以詐術取得印鑑證明,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期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單一指訴為據,而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因聲請人夫婦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由其代為償還,清償貸款後,方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 趙慧英 所為證詞相符。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騙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然對於如何騙取、何時騙取等具體事實,無法提出事證資料以為佐證。況且被告如於91年5月間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何以遲至95年8月間方提出本件告訴,其指訴顯有瑕疵等為理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受理後認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於91年5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臺北縣地政事務所提供予本院之士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證。而其上之印鑑為聲請人於91年4月29日所親自請領,所課徵之土增稅18,166元亦由聲請人如數繳納。被告係因其夫趙家珍無力繳納誠泰銀行之貸款,向被告求助,被告始於91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條件,同意負擔前述誠泰銀行之貸款,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即繳清貸款,此經台北地院94訴3474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被告曾於91年5月14日代聲請人與其先夫清償2,419,245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是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向伊騙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又證人趙慧英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與其先夫之房貸一直沒有繳納,銀行要查封了,由其母付房貸,但交換條件是房子要過戶到其母名下,與上開認定事實相符。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趙慧英所證銀行要查封,才過戶到被告名下云云,惟經核附件二螢光筆所劃部分,自始至終並無銀行查封逼債之事實,是以所有事證均顯示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過戶,涉嫌偽造文書無誤。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經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於91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此有臺北縣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日北縣地登字第0940014093號函復本院所附之之士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證(參他字第6563號卷第34-49頁)。
㈡又辦理上開移轉所提供之印鑑,係聲請人於91年4月29日所
親自請領,亦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22日函復本院之北縣店戶字第0950001292號函暨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參同上卷第50、55頁)。
㈢系爭房地係因聲請人先夫趙家珍無力繳納誠泰銀行之貸款,
向被告求助,被告始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條件,同意負擔前述誠泰銀行之貸款,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即繳清貸款一節,亦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訴3474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同上卷第67-78頁)。且查聲請人確於於警訊時自承:被告曾於91年5月14日代聲請人與其先夫清償2,419,245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等語(參同上卷第21頁)。是聲請人指訴係被告向伊騙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此外,證人趙慧英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與其先夫之房貸一直沒有繳納,銀行要查封了,由其母付房貸,但交換條件是房子要過戶到其母名下等語(參同上卷第98頁)在案。㈣至於聲請再議意旨另提出製作名義人不詳之文章二份及系爭
房地之其他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之慶豐銀行存摺影本、稅捐稽關繳款書等文件為證。惟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另提出上述在偵查中未曾提出資料,核已有違上開原則。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螢光筆所劃部分,該文章之作成名義人不符,自不足作為證據。另存摺影本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是亦無從證明貸款由其繳納之事實,況亦與聲請人在警詢中之上開陳述不符。
㈤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