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25,57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施玉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