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禁藥「 諾美婷 減肥藥」肆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明生西藥房」(下稱明生藥房)之負責人,從事於藥品販賣業務,對藥品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證後始得進口、販賣,具有充分之認識,及明知諾美婷「Reductil」減肥藥膠囊,係由美商亞培大藥廠所生產,並由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取得輸入權辦理進口臺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諾美婷減肥藥」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而擅自從澳洲輸入之禁藥。其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6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購入前述擅自輸入之「諾美婷減肥藥」紙盒裝5盒,擬以每盒2,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繼於95年06月21日美商亞培公司派員至明生藥局購得前述「諾美婷減肥藥」1盒,乃報警處理,嗣為警於95年9月6日13時許持搜索票在明生藥局上址之櫃臺抽屜內扣得前述「諾美婷減肥藥」4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亞培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劉旭東劉騰遠廖雍倫 律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41至43、第12、13、52至54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64號第7、12頁,本院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人員 莊東憬 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20
231號卷第63、64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1月22日藥檢壹字第0950020042號函所檢送之檢驗報告書(見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56至58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03月27日北衛藥字第0960026099號函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意見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有扣案之「諾美婷減肥藥」紙盒裝4盒禁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7張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20231號卷第28至3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06月間販入前述「諾美婷減肥藥」5盒後,僅於95年6月21日1次售出前述藥品1盒,其餘4盒尚未售出之際,即為警於95年9月6日13時許查獲,是被告販賣行為終止時為96年06月21日,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藥事法第83條法定刑之罰金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對於非自正常管道取得藥品,竟採購販賣與不特定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及販賣禁藥之時間及數量,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又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3項將第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扣案之「諾美婷減肥藥」4盒,係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司法院82年04月23日(82)廳刑一字第4111、7660號函參照)。至告訴人派員購得之「諾美婷減肥藥」1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告訴人於派員購入後,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明生藥房之負責人,明知亞培諾美婷「Reductil」膠囊,係由美商亞培大藥廠所生產,並以「Reductil」之商標圖樣,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核准,近年在全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因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其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入後賣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07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以1,500元之代價,購入紙盒裝5盒及內裝藥品錫箔上標示「Reductil」之藥品,並以以每盒2,8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9月6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明生藥局上址查扣亞培諾美婷減肥藥
4盒,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查,扣案之「諾美婷減肥藥」之成分與主管機關核准之諾美婷減肥藥之成分相符,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且告訴代理人廖雍倫律師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未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諾美婷減肥藥」送鑑定,無從證明是偽藥等語(見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其所販賣之「諾美婷減肥藥」係自澳洲進口之水貨等語,非無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禁藥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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