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