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有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地二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未扣案鐵棒一支,係屬資源回收之物品,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偵查卷第七頁),且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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