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廖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
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7.9
9%計算,如連續2期未依約定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利率改按
年息20%計算。又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73,3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