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明雅
張美芝
被 告 邱裕翔 即 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利息約定按年息18%計付。未依約定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詎借款屆期,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
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