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被   告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行、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票號RC0000000號
、票額新臺幣(下同)48,812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於100年4月11日提示遭退票;另原告於
99年10月30日承攬被告之「臺南市裕文國小三期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97,650元,驗收尾款為工程款10%即9,765元,嗣
原告依約施工並已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尾款
9,76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書、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而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固謂:對於本件債務是
否存在尚有疑問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對於原告所請求
之債務究竟有何疑問?僅空言泛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債務有疑
問云云,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812元及自100年4月11日(即系爭支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9,765元,以及自100年5月13日(
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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