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范秋雲
被   告  張淑媖
       陳穩全
      施進入
       蔡寬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媖、陳穩全、施進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進入、訴外人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王金泉 自民國99年10月1
日持金泰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
票(票據號碼:AZ0000000)向訴外人 蔡維明 借款100萬元
,並於同年月16日償還50萬元。嗣被告施進入、王金泉提出
同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380萬元之銷售合約書、進項發
票、及被告施進入親簽之附條件土地讓渡切結書,並由王金
泉與被告施進入共同支付金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10萬
元之支票兩張(票據號碼AZ0000000、AZ0000000)予蔡維
明。翌日王金泉與被告施進入又以其親簽之保證於同年12月
間還款之切結書,與金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134萬元
、150萬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AZ0000000、AZ000000
0)向蔡維明借款250萬元。後於12月13日再向蔡維明調現
100萬元,並簽發王金泉與被告施進入交付給蔡維明,經被
告施進入、被告陳穩全、被告蔡寬興背書,發票人為被告張
淑瑛即被告陳穩全之妻開具之票據號碼DB39545號支票1紙
。此外,蔡維明亦持有被告陳穩全、被告施進入、被告蔡寬
興背書,票據號碼D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於100.1.24退票,乃以該張支票擔保前面之支票。蔡
維明並將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向星辰銀
行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自向被告四人請求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淑媖、陳穩全、施進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蔡寬興則以: 伊固 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然伊後來劃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經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 張淑瑛 即被告陳穩全之妻
開具之星展銀行楠梓分行、被告施進入、被告陳穩全、被告
蔡寬興背書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1份為證,被告被告施
進入、被告陳穩全、被告張淑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蔡寬興固以前詞置辯,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
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
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
。至於所簽之姓或名,是否確係該人所簽,發生爭執者,應
屬舉證責任問題(依台北市銀行商業公會64、2、27、會業
字第○一三八號復函,實務上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雖非簽全
名,而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仍承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 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被告蔡寬興既自承系爭支票簽名乃其所簽等語,縱非
簽全名,而僅以「蔡」字示之,本已足認發生簽名之效力。
再者,經查,觀諸系爭支票,就背書欄被告蔡寬興之簽名,
,尚與原告提供之原証12中被告蔡寬興之簽名筆順相符,本
已難認如被告蔡寬興所述已有劃掉等情。再者,衡情而論,
系爭票據金額尚非小額,被告蔡寬興亦為成年人士,理應知
悉背書之效果及意義,如不欲背書負責,除非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導致其未能塗銷,尚難認其抗辯因時間緊急,因簽到
一半覺得不對,就又劃掉云云,為有理由。況參酌票據法第
17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
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等語,本件被告
蔡寬興既未塗銷掉系爭票據之簽名,應認其仍應就票據責任
負責。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04,650元,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