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林羣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亮嘉有限公司、 白政泰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96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