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王詠傑王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
仲沼,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6,398元之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計48期。惟被告並未按期償
還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法
商佳信銀行已於93年10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3
年10月20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
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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