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陳麗智
被 告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
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暨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