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陳素梅
被   告  謝佩吟
       謝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春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