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邱建國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6,61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雖約
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核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方蟾苓